政判例研究(一): 行政机关应赔偿违法强拆造成的室内物品损失
裁判主旨
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
案件情况
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769号《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12月23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年37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花山区人民政府实施。
2012年年初,被告花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将原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原告认为花山区政府非法拆除房屋,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花山区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2.7680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不服,上诉称:花山区政府对案涉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未征求公众意见,上诉人亦不知以何种标准予以补偿;花山区政府对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事前未达成协议,未告知何时拆迁,屋内财产未搬离、未清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花山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花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花山区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花山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法院不予支持。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
案件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11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