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例研究(三):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
2021-06-09

行政判例研究(三):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

裁判要旨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该综合农村村民身份、户籍、义务承担情况和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以及是否已经享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村民代表开会形成的会议纪要认可某类身份的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院对这类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予确认。

2、当事人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应以分配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条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事项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分配方案确定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集体经济组织又对其成员资格不予认可的,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法律规定

1、现《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该裁判文书生效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案件情况

原告张国钧、黄小珍诉称:原告张国钧系鲁家湖二组村民,2002年考入广西钦州师专,将户口迁入学校所在地,2005年大学毕业后将户口迁回鲁家湖二组,为非农户口。2010年12月6日,原告将自己本组的非农户口转为本组的农业户口。原告张国钧的妻子黄小珍于2017年6月5日将户口迁至本组。自2010年6月开始,小组集体土地陆续被征收,但在土地补偿款分配中,被告以户口曾经有变动为由一直按村民40%额度分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分配土地补偿款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少分的土地补偿款共计68130元。

被告鲁家湖二组辩称:原告张国钧将非农户口转为农业户口时候未经本组大部分村民签字同意,他不具备本组成员资格,不应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黄小珍在迁户口的时候明确承诺不享受农业户口的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国钧从小一直在鲁家湖二组居住生活,属于被告鲁家湖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2年,原告考入广西钦州师专读书,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将户口迁入学校所在地。2005年,原告大学毕业,刚遇到当时国家不包分工,遂于2006年4月10日将户口迁回鲁家湖二组,又成为鲁家湖二组村民,但户口迁回后户籍性质变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5月10日,因鲁家湖二组土地被征收,为土地征收款分配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过会议讨论,大部分村民代表同意农业户口按100%,非农业户口按照40%标准分配土地补偿款。2010年12月1日,原告书面申请要求将自己的非农户口转为农业户口,该申请经鲁家湖二组大多数村民签字同意,报鲁家湖二组组长、瑞昌市鲁家湖水产实验场、瑞昌市水产养殖场及瑞昌市公安局审批。2010年12月6日,原告将非农户口转为鲁家湖二组的农业户口。

2013年7月1日,瑞昌市鲁家湖水产试验场与指挥部的一些领导组织鲁家湖二组部分群众代表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群众代表同意自当天起户口回迁的大学生和村民享受同等待遇。

2017年1月,被告鲁家湖二组又有大面积的土地被征收。2017年1月8日,被告鲁家湖二组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经讨论通过了鲁家湖二组征地资金分配方案。被告鲁家湖二组仍按农业人口的40%分配给原告张国钧土地补偿款。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张国钧与原告黄小珍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6月5日,原告黄小珍将户口迁至鲁家湖二组。

裁判结果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赣048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瑞昌市鲁家湖水产试验场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钧土地补偿款279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原告黄小珍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赣04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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