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例研究(二): 农村房屋所有权一般依附于宅基地使用权
2021-06-09

行政判例研究(二): 农村房屋所有权一般依附于宅基地使用权

【裁判主旨】

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房屋所有权一般要依附于宅基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案件情况】

2010年4月15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1]30号《关于肥东县2011年第6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批准,安徽省肥东县发改委作出发改投资(2010)46号《关于肥东县桥头集路建设工程立项的批复》,批准安徽省肥东县桥头集路建设工程立项。2012年1月18日,肥东县政府作出东政地[2011]13号《肥东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就批准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等作出公告。肥东县政府组织店埠镇政府等单位实施了土地征收行为。周性善系肥东县店埠镇对河居委会黄岗组居民,周性善诉称其弟弟周性贵去世,遗留一女儿周本燕由其抚养,其在周性贵宅基地上翻建了房屋,被肥东县政府和店埠镇政府强行拆除。

周性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肥东县政府和店埠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性善的起诉。

周性善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作出(2018)皖行终31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周性善不服二审法院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周性善诉称其弟周性贵去世后遗留一女周海燕由其抚养,其在周性贵宅基地上翻建了涉案房屋,被肥东县政府、店埠镇政府强行拆除,诉请确认肥东县政府、店埠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项下宅基地原使用权人为周性善之弟周性贵。周性善诉称其在周性贵去世后翻建了涉案宅基地上房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提供的周性贵土地登记审批表也仅能证明其已故弟弟周性贵曾享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房屋所有权一般要依附于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即便涉案房屋由周性善出资翻建,也不能当然属于周性善所有。另外,周性善并非周性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显示第一顺序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无证据表明周性善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周性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等合法权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如周性善有证据证明其出资翻建了涉案房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其相关权益。

【案件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4151号裁定书,驳回周性善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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